黄女士、陈先生和包女士都是辰竹仪表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黄女士持股1.78%。2007年9月,黄女士退休,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股权应当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陈先生和包女士经与黄女士协商,分别以1%和0.75%受让了黄女士所持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依据同期股权转让时进行资产评估的价格。没想到书面协议未及签订,黄女士于翌年7月病故。陈先生和包女士遂与黄女士的丈夫等3名法定继承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然而,在的变更登记过程中,受让方却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阻力。无奈,陈先生和包女士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黄女士的丈夫等3名法定继承人将涉案股权交付给原告;判决辰竹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
法院审理查明,辰竹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自然人持有公司出资股份必须为公司员工,持有出资股份的员工不管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必须把公司持有的出资。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辰竹公司。同日,辰竹公司又将该股权转让款转交给黄女士的丈夫。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辰竹公司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另三被告因家庭内部的纠葛不能成为阻碍股权变更的理由。据此,判决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股权受让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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