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社保公司,代理义乌社保,交代买台州嘉兴五险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进行罚款
2011年1月,小苏应聘至某医要公司下属分店担任店长,并与该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苏月工资3000元。2013年1月,某医要公司对所属门店进行集中检查过程中,通过小苏所在门店的销售小票和视频监控录像发现,小苏存在利用门店倒班时其一人在店的机会,在销售要品时不输入微机,而待顾客走后用批发价开出,并将差额利润划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因此,某公司按照其内部规章制度--《销售管理规定》第三条:“零售退货,批发或会员退货获取差价的罚款500-3000元”的规定,给予小苏罚款500元、在全公司通报的处罚,并在小苏2月的工资中直接扣除了500元。小苏对公司的罚款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返还其在工资中扣除的500元罚款。
劳动合同中约定罚款类似条款的,实质上应当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而非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处理,此时不能机械的套用法律规定,而是应当适用劳动合同生效、无效的规定,对相应的罚款条款进行判断,并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该罚款的性质。如果属于赔偿性质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相关的追偿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在本案中,小苏的行为确实给某医要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某医要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类似小苏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补偿性、赔偿性的罚则,而同一规章制度中对其他违规行为的罚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小苏。某医要公司对小苏的罚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而,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苏的仲裁请求,裁决某医要公司将所扣罚款返还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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